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1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号。因吸毒,于2002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8日至9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0时许,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赵某某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超市路边,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粉末一包,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0.82克。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高某、金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抓获录像等;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 郭树正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371764****;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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