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1********,汉族,专科文化,系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心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单元**室其家中,通过微信联络商定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万某某,后安排人员将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送至南昌市西湖区锦峰大酒店门口交付给万某某。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万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拾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