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7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木兰县**镇**街**委**组;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受吸毒人员孙某某的请托,为孙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旧家具市场附近从刘巨林(在逃)处以人民币800元购买冰毒一包,重约0.5克,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被告人赵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手机一部;2.手机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3.孙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江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二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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