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86********,云南省澜沧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孟连县**镇**咖啡地。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满足吸食毒品的经济需求,是在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岩某某、依某某等人吸食。2019年8月8日14时许,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在孟连县**镇**村**咖啡地砖房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当场从其右手上查获1盒外用“红河”牌烟盒包装的毒品,经称量,其中烟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9克,烟盒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74克;后民警从其卧室枕头内查获1包外用蓝色袋子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8.7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实物照片、称量检材等照片;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李某某、岩某某、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尿液检测报告;6.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定管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7-8年,并处罚金2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宝生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查获的毒品等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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