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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岢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住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镇**村。2014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保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9日,因吸毒被陕西省府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岢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通过女朋友胡某某(另案处理)的手机微信聊天认识岢岚籍人秦某某,并用胡某某手机微信与秦某某约定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30克土制海洛因,约定第二天在**进行交易。2020年4月25日下午,赵某某通过电话与秦某某约定在沧榆高速**服务区进行交易,18时30分许,赵某某按照约定到达沧榆高速**服务区后,在自己所乘的轿车内与秦某某、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和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10包,民警当场对查获疑似毒品进行扣押并分别编为1至10号,同时查获并扣押毫克电子秤一台,小型塑封机一台。

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10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为33.89克;查获的编号为6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净重为0.37克;查获的编号为7号、8号、9号的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扣押、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岢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证据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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