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2号宸帝湾足浴城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从现场起获的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21克。经鉴定,从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称量取样笔录、提取微信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数量为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检察官助理:潘炳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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