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1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号楼附近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高某某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高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某7****。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其他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鹏
检察官助理:黄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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