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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 年11月2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多次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8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6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表示希望从赵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赵某某表示同意。后邵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赵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人民币900元。

2019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原中国建设银行网点门口附近,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邵某某。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95009****。

2.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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