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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户,因吸毒于2020年9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大士院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第三医院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5日上午,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第三医院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共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2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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