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 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路**奶茶店附近将0.3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路***茶楼附近将0.2克左右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尿样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秋燕
检察官助理:曹怡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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