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6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天桥附近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赵某某求购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交易半克冰毒,李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元购毒款。当日21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路**号门口碰头,赵某某将一小包白色纸巾(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经鉴定重0.43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交易完毕,伏击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同时在赵某某身上缴获作案手机一部,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一袋;2.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倩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案件三册、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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