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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1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本市江岸区**街**城**苑南门口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颗毒品疑似物“麻果”和1袋毒品疑似物“冰毒”贩卖给周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重0.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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