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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原市**镇**村,现住地武汉市洪山区**园**。2018年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贩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与余某某(另处)联系贩卖毒品大麻事宜后,指使阿某某(孟加拉国人,另处)在武汉市洪山区**楼**,以人民币4万元卖给余某某大麻7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大麻净重694.13克,检出毒品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起刚

检察官助理:陈婷婷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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