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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5********,汉族,靖州苗族侗放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住靖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靖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怀化二医院靖州新院二住院部门口自己停放的一辆面包车上贩卖了人民币180元,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给李某某。

202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怀化二医院靖州新院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

不予收押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人民币180元约0.1克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贩卖人民币180元约0.1克海洛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利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检察案卷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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