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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82********,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单元**室,无业。2006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9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病未执行)。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和静路西端马路边拐角处正在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梁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65克。2020年5月29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查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赵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扣押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0.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彩斐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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