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8********,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以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在贵阳市阳光医院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3时许,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约定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同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春天大道售楼部门口小广场和黎某某见面交易,被告人赵某某将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黎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5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毒品冰毒0.35克。(已上交贵阳市公安局)
赵某某作案手机一部(绿色外壳杂牌手机)。(扣押在案)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 、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疾病证明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筑)公(禁)检(毒)字[2019]300号;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搜查、提取、扣押、称量毒品冰毒疑似物的过程;赵某某对贩卖的毒品冰毒、作案手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黎某某电话联系赵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的录音录像,人身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毒品冰毒疑似物录音录像,讯问赵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 黄 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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