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08克毒品海洛因给蒲某某时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08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蒲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赵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8月10日
附: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二卷
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