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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鞍山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16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常青转盘附近向陈某甲(已判决)贩卖一小袋白色透明晶体,并通过微信(账号:zz13604422****)分两次收取陈某甲微信转账(账号:as1399809****)共计人民币1600元。陈某甲购得上述白色透明晶体后,乘坐汽车来到黑山县**宾馆202房间,于当日21时许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交易的形式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该白色透明晶体卖给朱某某。陈某甲与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新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并扣押白色透明晶体一袋。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新乐派出所民警称量,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净重1.8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白色透明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10月27日16时30分,锦州市黑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鞍山市**区**街**栋**单元**楼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的手机、物证照片7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份、抓捕经过2份、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人员档案、发还清单、黑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鞍岫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20)辽07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份;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6.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7.电子数据:被告人赵某某手机数据及手机截图打印件、同案犯陈某甲手机截图打印件、证人陈某乙手机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杰臣

检察官助理:许博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共130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8.侦查过程中扣押的红褐色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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