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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还房**号楼**单元**2020年9月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还房**号楼外马路边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约0.4克冰毒,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400元。

2.2020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还房**号楼外公路边向朱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并收取现金3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随即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朱某某车上查获赵某某贩卖的0.13克冰毒,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所居住的重庆市万州区**还房**号楼**单元**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物质6小包,经鉴定,从其中3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36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搜查、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郎 天 贵

   检察官助理 吴高羽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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