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家属院**幢**(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黑八会所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黄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黄某某右手中查获了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后经称量总共净重0.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宏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