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公租房**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学府悦园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0.23克和麻古0.09克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背包内检查出冰毒0.32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罗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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