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苏省镇江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7日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莲花池27号5-4房间内, 将净重0.39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49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许某某,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经检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峰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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