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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吸食毒品麻黄素,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麻黄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经侦查实验,赵某某贩卖的毒品麻黄素1颗重量为0.091克。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云县公安局抓获,在调查过程中赵某某如实交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麻黄素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芳

检察官助理:李云锋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1265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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