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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山区电力北院小区北门向吸毒人员杨某某(绰号“**”)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在青山区电力北院小区北门向吸毒人员杨某某(绰号“**”)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向吸毒人员靳某某(绰号“**”)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靳某某指派王某某去青山区电力北院小区北门取货并支付毒资100元。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向吸毒人员靳某某(绰号“**”)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靳某某指派王某某去青山区电力北院小区北门取货并支付毒资100元。

5、2019年1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绰号“**”)贩卖毒品海洛因0.4802克,得赃款人民币700元。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净重0.1543克。经鉴定,该1包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

2.书证:户籍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毛发毒品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包)公(理化)鉴字[2020]016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9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白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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