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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花苑**栋**单元**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花苑**栋**单元**号。因注射毒品,于2006年12月8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9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4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5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地下室内向雍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6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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