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绰号“赵某某”,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兴文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江安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隔离,现在资阳市强制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1日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2 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住宅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民警随即持证对被告人赵某某位于**镇**村的住宅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住所客厅的冰箱内查获11小包分别以塑料口袋封口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从被告人赵某某住所内搜出的5包冰毒可疑物净重23 2.67克(其中编号为A1的冰毒可疑物净重172.70克;编号为A2的冰毒可疑物净重56.00克;编号为A3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67克;编号为A4的冰毒可疑物0.92克;编号为B的冰毒可疑物净重2.38克)、1包编号为A5的麻古可疑物净重2.38克、5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3.20克(其中编号为C1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33克;编号为C2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74克;编号为C3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16克;编号为C4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4.41克;编号为C5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3.56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兴文县公安局送检的上述11份(包)检材中,编号为A5的白色晶体状物2.38克、编号为B的红色片状及粉末状物2.38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76克;编号为C1灰色块状物14.33克、编号为C2的灰色块状物0.74克、编号为C3的灰色块状物20.16克、编号为C4的灰色块状物44.41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9.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毒品海洛因79.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书祥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资阳强制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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