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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钓鱼竿”),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7月16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0月25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1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日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单元**号客厅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个包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1克)给谭某某、谢某某夫妇吸食,赵某某由此获利125元人民币。

2020年3月22日,民警在广安市广安区**路**段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查出五个用黑色塑胶口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为0.62克;经送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海山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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