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道**苑**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5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后因再次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报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2日批准本院对案件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白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白某某微信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赵某某微信收取白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2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华山里地铁站附近,向白某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白某某处查获上述一袋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依法取样、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重0.3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
2、书证:毒品收缴收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DP-[2019]0590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搜查、扣押、取样、称量笔录各一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长昆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2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五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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