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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单元****号。2004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禁毒大队查获,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9月18日因入室抢劫、抢夺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管辖;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广元利州区于同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某、鄂某某通过王某某找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后三人与黄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凤凰唐城王某某租住房处一同吸食。中午左右,赵某某到王某某租房处拿出小包冰毒与王某某、鄂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一同吸食。下午4时许,杨某某到王某某租房处,向赵某某微信转账200元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其离开时被警察挡获,随后,在赵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4包(经称量、鉴定:净重0.77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鉴定:净重0.12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搜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林林

检察官助理:杨鑫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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