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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瑶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园**村**号。2018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安县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2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80元给“老伟仔”(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赵某某拿到冰毒后到兴安县**路交给李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某所背的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2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扣押的疑似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询问李某某笔录;3.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赵某某笔录;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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