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5********,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红灯笼商务酒店一楼大厅厕所,将一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员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民警当场从买毒人员杨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0.77克),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另查获两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1.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K粉”可疑物三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杨某某手机提取照片、赵某某手机提取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某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来出售,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尚鹏
检察官助理:田龙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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