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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住乌市沙区****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7日执行完毕;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毒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侦查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证人赛某某,证人赛某某供述在被抓前已向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转账购买毒品,侦查人员与证人赛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上提供的毒品地点视频和定位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信箱里取得一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019年7月7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称量涉案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0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尚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

2.​ 证人证言:证人赛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乌)公(禁)检字[2019]171号检验报告书;

5.​ 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卷、(2018)粤0306刑初6614号判决书、(2019)粤03刑初3141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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