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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区**北**号**室。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于2002年9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转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下午,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本市新北区**镇**路**超市一储物柜内,贩卖给欧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赵某某、证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北**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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