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栋,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毒,于2010年1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9年9月被宁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0月30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雨花区**公园以人民币200元购买了四粒毒品丁丙诺菲,两人各分两粒。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某(另案处理)一粒丁丙诺菲。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以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把一粒丁丙诺菲稀释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少量溶液贩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丁丙诺菲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