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
被告人赵**,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68********,哈尼族,小学,务农,住澜沧县拉巴乡芒**村**路**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4年8月8日至8月22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8月20日将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9日该局将案件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在澜沧县拉巴乡芒**村**路**队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颗和海洛因零包1个给吸毒人员彭扎母、李啊伍夫妻吸食,遂其又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赵啊修吸食。
2014年5月4日,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在辖区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当日14时30分,民警在澜沧县拉巴乡芒**村**路**队寨子头一旱田处发现正在吸食毒品的彭扎母、李啊伍夫妇,并当场从其两人身边查获用一塑料瓶装的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毒品理化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4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移送起诉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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