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6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丽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20年9月1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丽江市人民检察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吸毒人员和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其朋友“小七”,在“小七”称有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和某甲处收取1600元后,以1400元的价格向“小七”购买了20颗“麻古”,驾驶面包车将毒品送至和某甲位于古城区**街**号出租房附近交给和某甲,后被和某甲及其朋友吸食。此次交易中,被告人赵某某获利200元。
2020年9月8日,吸毒人员和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和某甲处收取80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向“小七”购买10颗“麻古”,后通过手机视频的方式告知和某甲毒品放置于古城区**酒店附近。和某甲自行前往藏毒地点取走毒品,后与其朋友共同吸食。此次交易中,被告人赵某某获利1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法律手续、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检察官助理:杨静雪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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