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签署了《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1时许,彭山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在眉山市彭山区**镇**路**号一出租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民警在赵某某身上发现四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可疑物(毛重0.5克,净重0.37克),一张一元币包装的包装的白色可疑物(毛重1克,净重0.21克)。2019年4月10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赵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1日坐车到成都北站,分三次从不知名的三名彝族妇女手上,每次均以56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一克,回到彭山后,赵某某将买好的海洛因分成十份,每份大概0.1克,用塑料袋包好,除自己吸食外,赵刚将分包的海洛因卖给了吸毒人员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星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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