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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单元**楼**,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安市公园北路106号院西门口,向吸毒人员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1片七唑仑,价值200元。

2.2020年0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华园商贸烟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1片七唑仑,价值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荆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6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指定管辖函等书证。

2、证人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茹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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