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21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小**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玖城壹号小区1栋7楼过道处,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柏某某贩卖一包净重0.4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两颗净重0.17克的疑似毒品麻古。2020年5月13日,民警将赵某某抓获。民警从柏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另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其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并予以依法扣押。经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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