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与购毒人杨某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0时40分许,赵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老邮局附近,将一小袋净重0.32克的甲基苯丙胺、一片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杨某某,收取杨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赵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赵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拆封称量以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