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0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天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渝A*****号黑色电动两辆摩托车到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1号天足堂后门附近的重庆渝位火锅店门前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赵某某、张某某当场即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赵某某处查获八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1.95克、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2克,从张某某处查获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梅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735号鉴定文书、綦公鉴(电物)[2020]0084号鉴定文书等;
5.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犹正海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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