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定好交易方式,何某某向赵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赵某某从名为“郭某某”的上线(音同,具体情况不详)处获得约1克冰毒后分成三份,将其中一份(约0.3克)装在封面为“西安银行”字样的信封袋内,藏匿于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虎卫烤肉”旁的机关小区楼道内一自行车框内,并给何某某发照片明确冰毒放置地点,何某某自行取得冰毒后用于吸食。
2、2019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商定毒资由赵某某先行垫付,并将毒品藏匿地点告知何某某,由其自行前往取得毒品。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上线“郭某某”(音同)购买一小袋冰毒(按交易习惯约1克),垫付毒资600元,并将郭强藏匿冰毒的地点—本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14号公寓楼快递柜内,通过微信照片告知何某某,何某某取得冰毒后用于吸食。
3、2019年11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吸毒人员何某某索要前次贩卖冰毒的毒资时,何某某要求赵某某再次给其贩卖一小袋冰毒,并先行给其微信转款2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上线“郭某某”(音同),取得一小袋冰毒(按交易习惯约1克),后将冰毒分装后,带至本市碑林区**路**小区**室内,在该室内与吸毒人员何某某、史某某共同吸食一小袋冰毒(约0.3克)。次日晚上19时50分许,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某某转款500元毒资。
2019年11月29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特情举报线索在本市碑林区**路**小区**室,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小包(编号为4号)、在3204室房间内查获吸毒品工具一套、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编号为1号)、准备向特情人员贩卖的冰毒疑似物两小包(编号为2、3号)。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美法司【2019】毒鉴定字第1854号),冰毒疑似物1号净重1.0274克,未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净重0.27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净重0.21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净重0.56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毒品提取、称量笔录;
4.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证人证言;
8.微信聊天、转款交易记录;
9.户籍证明;
10.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2.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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