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78********,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购毒人员杨某联系后,去到我市三乡镇皇冠花园步行街附近路段及三乡镇金福路南龙路口公交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约6000余某某。同年9月17日,公安人员根在三乡镇鸿埠园四巷l号303房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从其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某某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
二О二О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3张;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7、缴获的手机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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