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湾**之**号**室,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村**号单元门口给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准备贩卖给马某某的用红色气球(气球上粘着双面胶)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8克)、扣押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魅族牌手机(玫瑰金色)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封存、毒品扣押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玲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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