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何某某、祝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预先通过微信转账的手段收取何某某、祝某某毒资人民币4000元,积极联系董某某、郑某某、何某乙(均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手段支付何某乙毒资人民币3000元后前往宁波市**区**城附近收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因何某乙处无毒品甲基苯丙胺,致使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未遂。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祝某某、何某某、董某某、郑某某、何某乙、毛某某、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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