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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贪污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街道**村,原任齐河县**村村文书。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齐河县**街道**村村文书期间,利用审核、上报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方式套取国家耕地地力补贴款(小麦直补),赵某某用本人及其近亲属名义共套取43944.59元并据为已有,用于其个人家庭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将涉案款全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耕地补贴数据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村村文书期间,利用审核村民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以其本人及近亲属名义套取小麦直补款并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已退还赃款,可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林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4394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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