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3********,汉族,大学本科,齐齐哈尔市***中心**科科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任齐齐哈尔市**中心**科收费员期间,利用在**登记中心**窗口办理**收费的职务便利,违反本单位关于该窗口只能使用POS机刷卡收费的规定,采取微信二维码扫码收费及现金收费手段,将172笔房屋维修资金共计人民币582,241元私自截留,并通过删除“毅成达”系统里业主缴费信息和将与之对接的财政部门“博思”票据系统里缴费票据予以作废方式,将上述钱款据为已有。
2020年5月12日,市房屋维修资金中心接到群众反映称,使用该中心公众号未查询到本人已缴费信息。归集科立即组织自查,赵某某主动承认上述事实,并退回单位人民币272,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干部任免表、缴费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账单;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斌
检察官助理:徐思嘉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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