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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贷款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路**号,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美英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且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等资料,骗取天津滨海**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银行卡查询明细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赵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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