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8日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于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澜沧县拉祜广场左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850元人民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云******,电动自行车编号4911218471******,电机号码XW18099F******)盗走,40分钟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住处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霍豫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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