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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37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自由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6的雷克萨斯牌小型客车,在本区**路**弄**号楼南侧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被害人颜某某撞倒在地。经鉴定,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即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得涉案车辆,后发还给赵某某。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D****6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碾压过行人颜某某左手可以成立;不排除该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行人颜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沪D****6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相关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丹婷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2175****)。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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